卷四案例分析:共同抢劫犯罪中加重情节的认定。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共同抢劫犯罪中加重情节的认定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裁判要旨
在实施共同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拒捕行为,分别持枪和刀威胁抓捕人员,对持其他凶器的共犯亦也应认定具备了“持枪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案情
年5月29日17时,蒋明汉伙同邓家兴(己判刑)及巴拉(绰号,在逃)携带胶刀窜入海南国营乘坡农场八队31号橡胶林段,为了偷橡胶水割了株橡胶树,因橡胶水流的比较慢,三人离开橡胶林后又于当晚23时许返回该地收胶水,为防止被抓,邓家兴拿一把火药枪给巴拉,蒋明汉和邓家兴各拿一把砍柴刀。三人在收胶水时被埋伏在该林段的联防队员包围,蒋明汉等三人随即分别持枪和刀威胁抓捕人员说:“谁敢上来便开枪打死和用刀砍死谁。”当联防队员开枪警告蒋明汉等三人时,三人便丢下枪和刀各自逃跑。经鉴定,被偷割的橡胶树价值人民币元。年6月9日17时许,蒋明汉和邓家兴、巴拉因怀疑蒋成光向国营乘坡农场八队举报他们三人偷割橡胶树,为了报复蒋成光,蒋明汉等三人便持刀窜入蒋成光种植的槟榔园里将46株槟榔树砍掉,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元。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明汉犯抢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明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明汉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海南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明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在行窃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枪和刀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蒋明汉为了泄愤报复而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蒋明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不存在争议。本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另外两个问题:
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枪支,而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枪支,对此能不能视为是“持枪抢劫”?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就在于该行为侵犯的是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管理的正常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持枪抢劫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尽管行为人之前并没有使用枪支,但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枪支,同样具有“持枪抢劫”所特有的危害性和目的性。如果不以“持枪抢劫”论,则无疑放纵了行为人对国家枪支管理正常秩序的侵犯,也违反了罚当其罪的原则。转化型抢劫犯罪各个阶段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蒋明汉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枪支,是与他们先前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相牵连的,使用枪支对抓捕人员进行威胁既是他们为了达到抗拒抓捕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对其之前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的延续,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该行为理所当然应包含在抢劫行为的整体之中,并为已经转化完成的抢劫罪所吸收。因此,尽管犯罪行为人只是在抗拒抓捕中使用了枪支,其行为也同样具备了“持枪抢劫的”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所有特征。
二、行为人的共同盗窃行为转化为共同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只有个别共犯在抗拒抓捕时使用了枪支的,对没有直接使用枪支的共犯,是否也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视为共同犯罪”。那么,具体到共同犯罪的加重情节是不是具有共同性,笔者认为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蒋明汉与其同伙巴拉、邓家兴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三人共同商定由巴拉持枪、蒋和邓各拿一把刀,三人的犯罪故意显然具有共同性、整体性。因此,在“持枪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上,就不能割裂三人行为的相互关系。尽管被告人蒋明汉自己没有持枪,同样应认定其具备“持枪抢劫的”这一加重情节,完全符合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蒋明汉具有“持枪抢劫的”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是完全正确的。
一审案号:()琼中刑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海南刑终字第号
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医疗事故赔偿典型案例。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女工李某,30岁,因咽部异物感,伴声音嘶哑、语言不清、吞咽和呼吸困难数月,于年8月21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入院后,经过间接喉镜检查,医生发现她的舌根部有一半球状肿物,约2×2×2厘米大小,使喉入口部变窄。取部分组织分别送外院进行病理活检,一家报告为付节瘤,另一家认为是血管内皮肉瘤。由于这两种瘤均属低度恶习性肿瘤,当时负责治疗的该院卫鼻喉科主任杨教授认为应手术切除肿瘤。在家属签字同意后,于年10月10日由杨主任、本院口腔医院的陈主任一起顺利地实施了手术。术后医院进行病理检查,报告分别是:“舌根部异位结书性甲状腺肿”;以及“甲状腺瘤、来自异位甲状腺部分细胞有异形性变。”术后一个月,李某出现了浑身无力、手足冰凉的症状。经吸碘试验及甲状腺扫描检查,医生考虑为“甲状腺机能低下”,给予服甲状腺素片、支持疗法有对症治疗,年1月21日在病情稳定的状况下出院。法律教育网
李某出院后,曾几次出现月经周期紊乱、子宫出血症状,医院妇产科治疗过。年夏,病医院交涉,要求院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甲状腺被切除,已丧失甲状腺功能,内分泌紊乱。于此同时,病员及其家属向天津市卫生局提现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经分析认为:“为抢救治疗病人行肿物切除得可行的……异位甲状腺临床极为少见,事前难以预料,况术前做治检病理,……加之异痊甲状腺的组织细胞也随之有所变异……”。据此,于10月16日做出了“此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病员不服这一鉴定结论,于年2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天津市卫生局对该案鉴定组织复议。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了讨论,认为“……由于手术造成甲状腺缺如……没有考虑到异位甲状腺的可能性,术前未能做甲状腺扫描、吸碘试验,因此选择了不适当的方式……”。所以,****了鉴定结论,于年8月4日做出了“此例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的复议结论,基于这一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天津市实施细则,医院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补偿费元及手术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用。病员对这一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处理较为复杂县城意义重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24日做出复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人他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外,法院还带李某到设在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李某目前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缺如。”距判决最近(年7月9日)的医学诊断是:“甲状腺功能低下并肾上腺上质功能减退。”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除补偿元,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解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侵害分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对李某12年来治疗、住院的费用、误工损失费、陪伴费、营养费以及今后20年的上述费用,医院赔偿。但考虑到有其看病的因素亦不好分割,故医院承担医药费用的90%为宜。年8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河西区人民法院原判。二、医院赔偿李某自年10月到年7月医药费的90%及陪伴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计.14元。三、医院赔偿李新荣今后20年医药费用的90%及陪伴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计元。再加上其他有关费用,共计万余元。上述费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李新荣。
[评析]本案判决后在各方面均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胜诉了的李某仍然觉得将赔偿计算到今后20年,扣除10%医药费以及没有考虑精神损失是不妥的。不过,她还是希望判决能早日执行。主要责任人杨医生,现虽已调离了该院,医院的规定,他要承担赔偿额的十分之一。他认为:“病人入院时生命受到威胁,我们依据病理报告施行了手术错在哪里?我切除不是正常甲状腺,而是异位的腺瘤组织。”他希望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本案重新鉴定。医院对判决感到极为震惊,除对鉴定存有异议外,对判决结果不服。医院提出,医院效益不好,全院一千多名职工只拿90%的工资,故而请求法院的执行部门暂缓执行,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纵观本案,抛开鉴定中的偏颇不谈,仅就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两点看法:其一,该案本是因当事人李某对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关于这类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年10月10日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本案一开始就不应该由法院受理。其二,针对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复函指示:“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而该案二审法院判决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仅依据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二法只字未提,这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应三法兼顾的指示精神,否则,就不会出现如今这种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无异的判决了。
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委托、定金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委托、定金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1.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台彩电,总价款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彩电全部运送至乙市S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台。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彩电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了台彩电,当即对发生损坏的20台彩电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绝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无法向天鹅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鹅公司披露了是受大兴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彩电的情况。
问题:
(1)天鹅公司事先不知晓全宇公司系受大兴公司委托购买彩电,知悉这一情况后,天鹅公司能否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2)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3)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车辆逃逸,20台受损彩电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如天鹅公司以全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天鹅公司认为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更为有利,能否改为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答:(1)可以。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合同法》第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在第三人天鹅公司知晓情况后,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
(2)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因为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间买卖合同的标的额是万元,全宇公司支付了定金30万元。《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法解释》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全宇公司支付的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对于超过的部分无效,但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20%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定金条款部分无效。
(3)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天鹅公司。全宇公司替大兴公司购买的彩电数量是台,但是天鹅公司人员误发为台。全宇公司对多取得的5台彩电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由此受到损失的天鹅公司。
(4)由天鹅公司承担。《合同法》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损失在卖方天鹅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以前发生,其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5)不能。因为第三人选定了相对人后,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合同法》第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一旦第三人天鹅公司选定了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就不能再随意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不能再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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